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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2-31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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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个规定中有关条文表述的准确理解,存在难以把握的问题。比如对于“同一事实”“不同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与把握,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何谓事犯罪嫌疑与民事案件有牵连或关联,在达成何种程度时可以认定为有牵连或关联;同时,即便能够认定民事案件与事犯罪嫌疑有牵连或关联,但应否全案移送,还是应部分裁定驳回起诉部分继续审理等。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难点,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因公安或检察来函不区分情形而全案移送的判例。这种简单化处理民交叉案件的方式,并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地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且实际上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诉讼。对此,高在判决中认为,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事犯罪的,虽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事责任,但对其事责任的追究不应成为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的阻碍。民事案件中,在当事人的多项诉讼请求能够分开审理的情形下,应当对能够分开审理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理,而不宜以先后民为由影响可以单独进行的民事案件的审理。

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难点问题,高于2019年11月8日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提出了更易实操的指导性意见。九民会纪要第128条就同一主体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事犯罪或者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这种情形系针对在涉及的案件中,主债务人涉嫌犯罪的,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及审理,即主债务涉及的事实与涉及的事实应是不同的。该意见沿袭了《民间借贷规定》第8条规定的精神。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事犯罪或者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事犯罪或者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述2、3两种情形下,行为人或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法人的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4.侵权行为人涉嫌事犯罪或者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人请求人支付金的。该种情形下,侵权行为人的侵权事实,与被人和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涉事实亦为不同。九民会纪要第129条就涉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分别审理进行了规定:涉嫌集资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问题,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宁波财产婚姻律师。

新增加的第六十六条应该引起被害人的高度重视。该条主要讲述的是电子证据收集,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有电子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切忌人为对电子证据破坏,造成电子证据污染,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修改后的条文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四条,主要是对公安受理事案件的规定,并新增内容。"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出具回执等内容,并将原来的初查程序变更为调查核实程序,较之原有的法条规定的更加细致,但笔者认为,新的条文依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受案难"的问题,特别是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及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相互交织的案件,实践中公安在受理时仍会非常谨慎。

民交叉案件概念及类型如何界定?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案件,在一般的情况下,它们互相独立并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类案件日益增多,由于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交叉案件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和界定,因而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成为困扰公安司法的难题。关于民交叉案件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有人认为民交叉案件是指既涉及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宁波财产婚姻律师。

对于公安或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或检察不予追究被告人事责任的证明材料。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反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当事人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案件:(一)纯自诉案件;1、侮辱、诽谤案(危害社会秩序和利益的除外);2、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的除外);3、案(致人重伤或的除外);4、侵占案。

证据的认定与调取。第18条我个人认为对实务界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便利了人在举证难的情况下又有一个渠道可以搜集调取证据。但对第二款“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事诉讼程序的除外”建议做进一步明确。这个条款如果不做明确的澄清,实践中可能会由于大家理解不一致,操作上会有一些变形。我认为“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事诉讼程序”,这个只是针对侦查阶段,因为公安还没有完全将证据固定,程序上不允许委托律师阅卷,到了起诉环节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这一点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进一步明确,将调查收集证据的例外情形限定在侦查程序。

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客观事实,即成立自首。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主观认识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主动投案后,表示认罪,但不能供述出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在现场等待”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可包括但不应限于在报案现场、案发现场等处等待,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电话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后向司法投案的,不能排除投案的主动性。对电话通知到案的宜认定为自动投案,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自首。宁波财产婚姻律师。

案件起诉到后一审普通程序三个月内审结,简易程序20天内审结,特殊情况延长1.5个月。这期间就对是否构成犯罪,罪名是否正确,作定性辩护,然后就要作量辩护,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争取从轻处罚,好免除处罚或判处缓,根据《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本人办理的有一些案子根据具体经过努力争取在一审判处缓。一审判决后,要根据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确定是否上诉,只要检察院不抗诉的,被告人上诉不加,只能减轻或维持不能加重处罚。如果一审判决确实有问题,应该上诉我原来办理的一件事案,二审上诉发回重审后来判处缓。

问题22:如何正确把握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有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是作为入罪情节。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二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包括两种情况:(1)具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2)具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修改后的第十五条较之原来的条文增加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本次法条的修改,本着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明确了特殊规定优先适用,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案件难以确定案件管辖,导致办案推诿扯皮,都不愿意承担责任,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例如《公安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便对案件管辖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因此在被害人控告经济犯罪案件时,就管辖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公安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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