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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电动车维修培训班文章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D。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东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B车行。
经营者:肖玉凤。
上诉人江西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汤A、被上诉人汤B、被上诉人汤C、被上诉人汤D(以下简称汤A等4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B车行(以下简称B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汤A等4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生产厂家究竟有几家、涉案车辆究竟是哪家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A’商标是否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使用等基本事实,仅凭“涉案车辆前后铭牌均标有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A’及‘OYFLY’商标,而且涉案车辆外观与A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展示的电动车系列产品相似,该说明书还印有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商标、字号及工业产品许可证,认定涉案车辆系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上述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案件事实不符。1.汤A等4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使用说明书》中的《证书及荣誉》清楚印制有:广州A电动车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获得的“中国著名品牌”、“中国电动车行畅销品牌”字样。该《使用说明书》所附的保修卡和尾页上均有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钟屋围村,还印有该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电话号码和传真,上述地址为东莞C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注册地,电话号码和传真均为东莞C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登记电话号码。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仅为“江西生产基地”。由该《使用说明书》可见,A电动车生产厂家,除了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外,还有广州A电动车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东莞C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和东莞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一审判决书应当就上述证据证明的四个生产厂家,法院排除其中三个生产厂家、认定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为案涉产品生产者的理由和依据,并阐明裁判依据。本案涉及三家冠名‘A’的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一家载明厂址的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一审法院连哪家“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都没有搞清楚,仅以“涉案车辆前后铭牌均标有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A’‘OYFLY’商标”认定涉案车辆系“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就判决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不成立的。2.汤A等4人补充的证据1《B车行门面图片及其售卖车辆挡风板图片》中车辆挡风板最上方标注为“中国A广州”,其生产许可;XK16-0020-00249:广州A电动车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生产许可证为:(粤)XK16-002-00026;而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生产许可证为:(赣)XK16-002-00004。一审法院连涉案车辆的生产许可证号是什么都没有查清,就将或许是XK16-0020-00249、或许是(粤)XK16-002-00026为涉案车辆的责任错误认定为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赣)XK16-062-00004)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3.汤A等4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使用说明书》第5-6页中的《产品结构示意图》清楚印制有电动自行车系列、电动车越野王系列的产品部件和名称。该产品结构示意图清晰的呈现了A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车越野王系列的产品特征;且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一审提交的TDR-226Z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第7页,也清楚证明汤A等4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涉事车辆图片与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TDR-226Z电动自行车有显著区别。一审法院罔顾二者显著不同的事实,认定“涉案车辆外观与A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展示的电动车系列产品相似”没有事实依据。4.汤A等4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使用说明书》第11页附有A电动车产品保修卡(白红黄三份),该保修卡载明的产品型号、车架编号、电机编号、充电器编号、购车日期、购车者姓名、发票号码、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均为空白。而汤A等4人不能证明《使用说明书》是涉案车辆的使用说明,即便是该说明书印有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商标、字号及工业产品许可证也不能作为产品责任赔偿责任的归责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是一审法院依据该《使用说明书》裁判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粤)XK16-002-00026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区牛山钟屋围村的东莞C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生产基地的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说明书印有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商标、字号及工业产品许可证,认定涉案车辆系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属认定事实错误。5.汤A等4人一审起诉书指认的涉案车辆为生产型号为TDR-226Z,车架号为LJ137511140404140,电机号为1406012709的“A”电动车。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第7页“样品特性状态”清楚显示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TDR-226Z型号电动自行车与汤A等4人提交的涉事车辆图片明显不同。而一审法院则认为“即便是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证明型号为TDR-226Z电动车与案涉车辆不同,且汤A等4人诉状中指认涉案车辆型号有误,本案也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并非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依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判理由,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型号为TDR-226Z电动车与案涉车辆不同,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就是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6.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型号为TDR-226Z电动车与案涉车辆不同,一审法院应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汤A等4人,由其证明以下事实:(1)《使用说明书》是不是涉案车辆的使用说明书;⑵涉事车辆产品特征符不符合《使用说明书》产品结构示意图中电动自行车系列的产品特征;⑶汤A等4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电动车生产许可证有三个,其购买的电动车生产许可证究竟是XK16-0020-00249、(粤)XK16-002-00026、还是(赣)XK16-002-00004;⑷汤A等4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使用说明书》尾页下方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钟屋围村、电话:0769-82782277、传真:0769-82782278是哪家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注册地址和登记电话。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汤A等4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使用说明书》是一审法院的主要裁判依据。该证据第3页、尾页正反两面、附页保修卡均印制有如下信息:⑴生产许可证号(粤)XK16-002-00026、(赣)XK16-002-00004;⑵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区牛山钟屋围村的(东莞C)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东莞)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广州A电动车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⑶生产基地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江西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应当通知东莞C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东莞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广州A电动车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和江西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等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四)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汤A等4人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针对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在上诉状中提及《使用说明书》中印制有其他两家湖南阳光技术学校问题,实际上这两家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与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是关联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可以让他们学到一些思维方式,让他们有信心为将来去拼搏,有欲望去主动钻研学习,有意识地去把理论与实践结合,本案电动车是哪家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最清楚,《使用说明书》的最后一页,同时也印刷了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但是在一审中,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并未向法官说明,存在同一品牌授权多家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的情况,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承认了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只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在法庭问及A品牌归属的时候,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是承认该品牌为其所有。我方认为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在一审中已经自认了只要真正是A品牌生产的电动车,就是其生产的这一事实。同时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使用关联湖南阳光技术学校通用的使用说明书,导致消费者无法确认实际生产者的责任,应当由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自己承担。
B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B车行从来没有和汤A等4人及其母亲庾E有过任何销售合同关系;2.B车行从来没有与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有过任何销售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销售过任何品牌的A电动车;3.汤A等4人2019年7月拍摄的B车行招牌上面的“A电动车行”广告,是B车行受让上家转让门面所留存的,B车行没有钱更换该广告牌;4.汤A等4人没有销售票据、付款凭证证明其母亲庾E购买的涉案电动车是从B车行处销售的,一审判决认定汤A等4人主张其销售了涉案车辆证据不足是正确的。
汤A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与B车行向汤A等4人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37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B车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庾E驾驶无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检验事发时行驶速度21.6km/h)沿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Y73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8省道进Y736线南1公里523米(花都区炭步镇石湖山村路施工不平整的路面)时,庾E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轮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庾E受伤,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每年数百家电子技术企业与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签订人才需求协议,两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庾E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该医院于当天发出病危(重)通知单,告知家属庾E病情危重。当天,庾E转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载,庾E约1小时前致伤头,受伤后即出现意识障碍,患处流血等。入院当天,该医院向家属交代庾E病情危重,随时有死亡危险。经治疗,庾E仍神志昏迷,两侧眼球对光反射消失等。2019年1月15日,因庾E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劝告无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予办理出院。2019年1月17日,庾E死亡。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79808.39元(包括医保统筹记账31796.1元)。
2019年2月12日,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性说明)》,认为庾E事故时驾驶的车架号为LJ137511140404140、电机号为1406012709的“A牌电动二轮车”,无脚踏骑行功能,质量为50.35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2款规定,故该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而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19年2月20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庾E符合交通事故伤致右侧基底节区出血、脑疝形成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
2019年3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庾E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汤F作为道路施工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没有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且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庾E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F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汤A等4人为证明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实施了生产、B车行实施了销售涉案车辆的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B车行的销售门面图片。该图片显示,B车行的门头招牌为“A电动车行”,汤A等4人确认该图片是2019年7月拍摄。2.A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印有“OYFLY”及“A”商标以及“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字样,并展示了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明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该说明书载有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越野王两个系列的产品技术参数,其中电动自行车系列产品“整车重量:≤38kg”“最高车速:20km/h”,所配产品图片与本案车辆外观相似。
B车行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涉案车辆系其销售。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确认“A”及“OYFLY”商标系其所有,但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车辆非其生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型号为TDR-226Z电动自行车图片。该证据显示型号为TDR-226Z电动自行车车架号为OYF2018104067,产品编码为JZ48V45W24H180910032。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认为涉案车辆电机号和车架号的编排体例与该型号车完全不同,故主张涉案车辆非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2.型号为TDR-226Z电动自行车的检测报告。3.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9年6月6日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型号为TDT882Z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为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17761-2018。4.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电动车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所示产品外观与涉案车辆明显不同,而与上述A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展示的电动车越野王系列产品相似。
一审法院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调取的涉案车辆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前后各固定一个铭牌,铭牌上均有“A”及“OYFLY”字样。汤A等4人确认不清楚涉案车辆的具体型号,并称起诉状注明的型号是根据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电话回复所写。
另查明,庾E于1956年6月25日出生,其与丈夫汤G(2017年死亡)共生育两女两子,分别为汤A、汤B、汤C、汤D。事故发生时,庾E的父母均已过世。
汤A等4人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交了广州耐强机件制造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三份工作证明。2019年3月23日,广州耐强机件制造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出具证明称,汤A、汤C、汤D均系其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员工,每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4950元、5000元,2019年1月10日因处理庾E交通事故均请假15天,该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未支付该三人工资。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对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应提供一年的工资单予以证明。B车行认为上述三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汤A等4人主张,而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
再查明,在汤A等4人诉汤F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114民初7801号】中,就上述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汤A等4人主张道路施工方汤F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汤A等4人以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B车行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为由,主张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B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是否B车行销售、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二、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三、如果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关于涉案车辆是否B车行销售。虽然汤A等4人提交的照片显示B车门头招牌为“A电动车行”,但该照片为2019年7月拍摄,并非购买涉案车辆时所拍摄,且无销售票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汤A等4人主张B车行销售了涉案车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涉案车辆前后铭牌均标有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A”及“OYFLY”商标,而且涉案车辆外观与A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展示的电动自行车系列产品相似,该说明书还印有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商标、字号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系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对于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一般而言,普通消费者更关注产品的性能,而非具体型号,而且查清车辆的具体型号并非认定车辆生产者的必要条件,故即便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证明型号为TDR-226Z电动车与涉案车辆不同,且汤A等4人诉状中指认涉案车辆型号有误,本案也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并非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2.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电动车产品宣传册仅展示了电动车越野王系列产品,并无电动自行车系列产品,故该宣传册显然没有展示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的全部产品。3.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9年6月6日,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而且该证书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17761-2018,与A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不同,故该证书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辩称未生产涉案车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百分百安置就业。颁发全国通用权威证书,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采用我校多年来独创的“模块教学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半天理论,半天实践,通俗易懂,确保无任何基础者也能全面掌握维修技能、成为同行业中的佼佼者,生产者有责任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且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本案中,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载明其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但是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第5.1.1和5.1.2款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而涉案车辆事发时的速度为21.6km/h,质量为50.35kg,显然超出国家标准及其所注明的技术参数,故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及非机动车进行分类管理,机动车应当进行登记且驾驶人员需取得驾驶证,而驾驶非机动车并不需要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庾E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难易、危险程度不同,庾E基于对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所载信息的合理信赖,无证驾驶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势必增加驾驶的难度及危险度,也将增加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涉案车辆的缺陷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辩称上述产品缺陷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庾E符合交通事故伤致右侧基底节区出血、脑疝形成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故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辩称庾E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庾E为成年人,汤A等4人陈述庾E于2017年1月5日已购买涉案车辆,故事故发生时庾E使用该车辆已有两年时间,应当对车辆的速度、重量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故庾E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的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被侵权人庾E的过错程度,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酌情确定汤A等4人损失中道路施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汤A等4人的损失。因庾E受伤严重,医院在其入院时已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告知随时有死亡的危险,经治疗,庾E仍神志昏迷,两侧眼球对光反射消失,故即便庾E家属要求自动出院,也不属于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所主张的扩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48012.29元(79808.39元医疗费-31796.1元医保统筹记账)。
2.护理费900元。根据病案资料,庾E因事故受伤危重住院,必然产生护理费,汤A等4人主张按照1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住院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庾E住院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4.丧葬费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5.死亡赔偿金757188元(42066元/年×18年)。事故发生时,庾E已年满62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八年计算。
6.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911.3元。汤A等4人主张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为处理庾E丧葬事宜,汤A等4人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对于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汤A等4人提交的三份工作证明,无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故对汤C、汤D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是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汤A等4人主张汤A的工资标准为2900元/月,未超过该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汤A等4人主张及汤A等4人户籍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一审法院核定汤A等4人三人七天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11.3元(汤A的误工费为676.7元,即2900元/月÷30天×7天;汤C、汤D的误工费均为1117.3元,即58258元/年÷365天×7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庾E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以上共计894901.09元。汤A等4人在(2019)粤0114民初7801号案主张道路施工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上所述,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3964.61元【894901.09元×(1-30%)×15%】。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A、汤B、汤C、汤D共93964.61元;二、驳回汤A、汤B、汤C、汤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9元,由汤A、汤B、汤C、汤D负担2023元,江西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负担906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该证据为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共计13页,其中有刘**(即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东莞C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东莞C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冯H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东莞C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冯H确认案涉电动车是其于2016年6月从天津D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加工的,总共加工了100台;东莞C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未经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法人同意,冒用了A商标贴在外购的电动车车身及其前叉上。同时,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上面还有两张东莞C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参展时使用“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名称的两张照片,证明东莞C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是涉案产品的责任人,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汤A等4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本案并非知识产权案件,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无权出具该报告。本案双方都与佛山没有关系,佛山市版权协会更没有地域管辖权,我方也无法核实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所说的与其法定代表人刘**对话的人的真实身份,所以对聊天的内容也无法确认。但根据这份报告的倒数两页可以看出,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是有授权给东莞C湖南阳光技术学校销售或者代理其电动车的,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与东莞C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存在关联关系。
二审庭审后,本院将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邮寄给B车行质证,B车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二审期间,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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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上诉及汤A等4人、B车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为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生产,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上述争议焦点2,即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案二审期间,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主张本案应当通知东莞C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东莞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广州A电动车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等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为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所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汤A等4人可以就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即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主张权利,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可以让他们学到一些思维方式,让他们有信心为将来去拼搏,有欲望去主动钻研学习,有意识地去把理论与实践结合。大量事实表明,对于任何事情,兴趣起来之后是永远无法扼制的。一旦产生了兴趣,他就肯定能找到学习的途径,要求其赔偿损失,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C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东莞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广州A电动车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该三家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虽上诉称涉案车辆不是其生产,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本院审理期间,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江西A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B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上诉人江西A车业有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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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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